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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徵字第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鍾啟煒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2年度徵字第3號

抗告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 律師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參加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

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緣相對人辦理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抗告人及參加人均參與投標。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與參加人經資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當場宣布上開資格審查結果,即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且嗣後並未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續行評選得標者,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相對人即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抗告人於同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就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維持原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後,抗告人、相對人及參加人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資格審標處分提出異議,裁定駁回其訴(裁定中並援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認為以言詞作成之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相對人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相對人並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方式,且嗣後並未另作書面行政處分,致其遲誤救濟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展延救濟期間為1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開規定,於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是否亦有適用?」茲因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態樣眾多,是否均需為救濟之教示,未必可一概而論。本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僅涉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第一庭、第三庭均表示就徵詢之法律爭議關於「言詞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部分,同意本庭所採法律見解(第一庭並表示交通標誌之設置行為為一般處分,情形特殊而無教示規定之適用,更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展延1年之必要);第四庭則不同意本庭所採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爰將提案之法律爭議限縮在「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即排除『一般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關於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法律效果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本院先前裁判,可分為甲、乙二說:

(一)甲說: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本院9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綜觀上開條文之文義及其前後規定一貫之意旨,可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之記載,若未為該教示之記載或記載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救濟期間始得展延為1年,至於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則無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項何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乙說:言詞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相關見解為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但該案基礎事實所涉者為一般處分)教示期間乃向相對人明示提出救濟之相關程序,以利其提出行政救濟,同屬訴願權、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因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分別規定教示期間為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事項,及未予記載時發生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展延1年之法律效果。而此等規定,乃針對書面行政處分而言,至非書面之行政處分,雖無書面可資附記,惟在保障基本權之前提下,僅生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應如何對人民明示教示期間之方法,應予斟酌而已,不應偏廢指非書面者即無此關係訴訟權、訴願權保障之適用;況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在經要求作成書面時,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有提出書面之義務,自當然亦應於書面記載教示條款。即殊無對於同一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因嗣後有無另提出書面而異其教示條款相應之效果。從而,言詞之行政處分,有未明示教示期間之情事時,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展延1年規定之適用。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本庭認為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救濟途徑之教示,其目的乃為便利當事人利用行政爭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參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並保障人民權益等(參見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507)。足見為貫徹救濟教示之目的,行政程序法並於第98條明定,因機關未為教示,或教示內容錯誤,所生之不利益,概歸由行政機關承擔,此一規定使人民權益保障更為確實(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2版,第22頁、第87頁)。則在保障人民獲得法律救濟權利之前提下,違反救濟途徑教示之法律效果,自不應僅限書面之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再者,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不易查知其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更容易疏忽提起救濟之時機,亦更無從得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參見林昱梅,口頭行政處分救濟途徑之教示,月旦法學教室,第25期,西元2004年11月,第20頁、第21頁)。既然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相對而言,比書面行政處分更難得知救濟途徑,更應當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展延1年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庭認為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庭指派庭員洪慕芳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徵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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