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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帥嘉寶林惠瑜林玫君李玉卿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5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2年5月8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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