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5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2年5月8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