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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東都林惠瑜蔡如琪王俊雄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
游欣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因相對人違法遺失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之另案訴訟文書,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書,請求作出「准以給付調查報告含責成懲處結果並確認改善作業規則或流程」之行政處分,經該署函轉相對人辦理後,相對人以111年7月20日高市警督字第11134421400號書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抗告人認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仍未依抗告人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既係主張與相對人間就其前開申請事宜有所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就讀位於臺北市之國立大學研究所,平日住居地為北部,若管轄審理法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因非行政機關,資源較貧瘠,且身為研究生時間調度困難,出庭開銷將造成其更多財務損失,故由原審管轄,抗告人較方便出庭,可節省交通往返與開銷,對抗告人較為經濟等語。

四、本院查: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因公法爭議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由原審審理對其較為經濟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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