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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陳文燦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告人
吳業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111年2月13日利用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詢問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經相對人回復建議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抗告人又於111年6月27日利用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經其洽詢內政部營建署,該署未否定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於建築法之效力,爰詢問相對人對個案事實認定之處理原則為何,經相對人以111年7月4日W10-1110627-0050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系爭回復文)回復。抗告人不服系爭回復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回復文)均撤銷。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尚未送案件申請,相對人亦聲稱未作行政處分,但因人民在送件前之前置作業,對原則性、關鍵性的問題須先釐清,此涉及到後續作業的規模及困難度,進而決定申請案能否成案達送件的關鍵,主管機關的行政決定是人民執行後續作業指引,相對人在法律訂定不週延時,中央法律制定所作的補充解釋,執行機關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最有利的途徑,來造福大眾,方為上策,本案不只作法律條文效力確認,亦舉發其行政違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13日利用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詢問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22日W10-1110214-0030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抗告人:「……因『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屬內政部規定,前開同意文件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1條,建議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嗣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再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經洽詢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回復並未否定土地法第34條之1於建築法之適用,從而再次詢問略以:「案件主旨:關於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人是否得適用『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疑義。具體內容:一、關於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前曾向貴處洽詢申請人是否可適用『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經貴處告知(W10-1110214-00309號文):因『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屬內政部規定,同意文件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1條,建議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二、經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答覆如下文(2022/2/25)……三、內政部營建署的復文,未否定『土地法』第34-1條適用於建築法的效力,貴處對於文中提及個案事實認定之處理原則如何?」核其內容屬人民對於行政法令之諮詢事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嗣相對人以系爭回復文回復抗告人略以:「……有關您反映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本辦法)是否得適用『土地法』第34-1條一事,本處說明如下:前開條例請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檢討,應備文件:1.申請書、2.建築師委託書、 3.設計建築師簽證表、4.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3個月有效)、5.地籍圖謄本(3個月有效)、6.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免附)、7.建築物地籍套繪圖(比例 1/500)、 8.使用執照影本及圖說、9.擬分割平面詳圖、10.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分割示意圖。另該地號所有權人之一代表全體仍應備土地所有權人委任書列冊,除有本辦法第6條之適用外,仍應檢具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並未有土地法34-1條之適用。……」等語,無非係就抗告人所諮詢事項所為答覆,並非就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不只作法律條文效力確認,亦舉發其行政違失云云,然無論其陳情事項係為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違失之舉發,受理陳情機關就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產生規制效力,即非行政處分,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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