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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梁哲瑋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張泰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間陳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號)及聲請假處分(原審112年度全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1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涉及政府違反法律,必有勝訴之望。抗告人已證明無工作能力,銀行帳戶裡只有區區不到1千元人民幣,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沒錢人家才可能申請訴訟救助,根據經驗法則判斷,抗告人確實沒錢,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紐西蘭惠靈頓維多利亞大學(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民國110年5月4日文書、大連市七人民醫院106年1月18日、110年12月8日門(急)診複診記錄等件,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乙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提出中國銀行之帳戶餘額照片為證,惟該帳戶內有人民幣708.7元,僅足顯示抗告人部分財產情況,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仍無法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本件與他案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因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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