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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玫君王碧芳李玉卿洪慕芳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準用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而,原判決是在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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