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