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薪給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向稅務機關調閱資料可證;另聲請人前於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法院及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而無可處分之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曾於另案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等准予扶助決定及准許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此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2年4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76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