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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6號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林玫君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52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薪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