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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蔡紹良蔡如琪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5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976號函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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