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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何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榮民,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靠微薄榮民救濟金度日,顯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僅能證明該分會就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審查後,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對於該民事事件通常程序第一審准予全部扶助,該准予扶助僅對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民事訴訟發生效力,並未及於本件再審聲請。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裁判費,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未就本件再審聲請准予扶助,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會112年7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315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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