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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李君豪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系統)違法登錄「無須回覆陳情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視而不見,完全無引用,也沒有說明,卻稱相對人有回復,錯將「登錄」相對人系爭系統當作送達聲請人,乃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違背事實之違法,且未掌握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性,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所提之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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