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黃琮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相對人卓宗群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及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