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各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11年度聲再字第28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9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所表明者又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