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理由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而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認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亦應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