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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1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李君豪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31號

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理由狀」,載明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民國96年2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與本件同時間、同情事、同性質、同內容案件事件之訴外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解聘之10名訓練師,已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申決字第51號再申訴決定書而獲得補救,故聲請人應比照辦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冤案情形特殊,更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受5年期間拘束,而得對本院確定判決再審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另關於依同條項第12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訴不合法,原審前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提抗告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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