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
- 聲請人
-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處理)。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0年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所稱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聲請未據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復由「商建」管理組越權受理,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事件,乃由「建築」管理組辦理之意旨,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1條之規定。聲請人申請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許可,僅讓人瞻仰、留念,依內政部110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135號函,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許可,乃依相對人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相關規定,相對人敘明須經文化觀光局同意,顯與內政部上開函相違背。原確定裁定未論及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前確定判決如何不違背內政部營建署書函之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4款等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4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