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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80號
- 聲請人
-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敘述違反事實,聲請人在110年10月18日之聲請再審狀很清楚指出再審事由;若不能如聲請人所請求,請移送憲法法庭審理等語。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