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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聲請證據保全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胡方新蔡如琪李玉卿林欣蓉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以佐證,則自寄存當天起,經10日發生送達的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證據保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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