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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惟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予駁回抗告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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