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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0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是基於事實審的本質所應然。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涉及證據之(實質)調查與事實,原審非無管轄權,原裁定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將其逕自移送本院,是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相關法令。且參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意旨,法院為移送裁定前若不先或未徵詢行政訴訟當事人之意見,在未調查或調齊相關卷宗、文書、證據等情況即移送本院,應屬違背法令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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