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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高愈杰蔡如琪林欣蓉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聲請人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營業稅額新臺幣109,586元部分外均撤銷,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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