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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聲請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2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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