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 原告
- 林豪彥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豪
- 訴訟代理人
- 劉囿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輝
- 被告
-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 代表人
- 劉來通(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清楚,足見,行政訴訟法上所謂的確認訴訟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難認符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強制執行之事實行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或執行行為而生何法律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若對於已確定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如就徵收案土地標示逕為分割之成果乃徵收公告之一部分,為徵收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及其陳述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份:
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起訴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辦理。
⒉朱立倫99年12月25日上任後35天,偽造「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份乙種工業區為商業區、住宅區、廣場用地、公園用地即道路用地)(二重埔段中興小段及五谷王小段共計47筆土地)」案,這案件是否屬為偽造之公文書,那就不必再強調,其實在100年1月28日之後,任何新北市民都可以提告該案請求確認執行無效,朱立倫為什麼敢如此膽大妄為?偽造公文書替魏應充竄改中興小段(起訴狀誤載為中心小段)單一筆1442地號的地目?就這樣偽造公文書,已足夠證據讓任何新北市民提告撤銷該案或確認無效,不必再牽拖其他理由。嚴重的是這政府官官相衛、狼狽為奸,沒有經過程序的篡改地目案件,內政部如何可能同意後來的申請撤銷?如此背書東窗事發而掩護的行為,同樣任何新北市民得以提告該案撤銷無效,何況還有五谷王小段另外46筆土地,已經偷渡篡改地目成功,最慘的是朱立倫並不知道有這麼另外疑案夾帶偷渡,新北檢查此案快3年了,還在查不到證據事實,最近海山都更案以及新亞變更地目案,大概也快燒到屁股了,包括還在懸案的汐止土地案,舞弊層出不窮,朱立倫的政府「出頭」還真不少。提起上開這個案件旨在說明「並非政府單位就不會偽造文書」;一葉知秋,大概全台灣的地方政府都利用這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迅行變更」在搞撈錢,應該說政府首長搞鬼、撈錢與司法的掩護,是臺灣政治的歷史共業,本質原來就是如此,政治就是一個龐大的貪瀆撈錢共構,專門是在收刮弱小百姓。
㈡實體部份: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提出說明90年間依據哪一項都市計畫法令去闢建三重環河快速道路,又憑哪一項法令在當時徵收人民土地,無法講清楚說明白,拿出執行法令依據的話,單此理由,原告得另行再訴該項道路闢建應為執行無效。次對本案主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提出「行政院頒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闢建計畫」之都市計畫程序與審查經過、乃至細部計畫、財務預算(97、98年二次各編約新臺幣﹙下同﹚4億元經費,外加一次4億5500萬的全額補助,一條道路共編三次經費,官員涉嫌重大貪瀆犯罪)、結算,完工驗收報告書來證實所執行業務的是否合乎相關都市計畫程序規範。
⒉上述一條環河快速道路與另一條環河南路,如果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三重區公所拿不出相關都市計畫案之程序經過,然後依法去執行該都市計畫案,那麼一翻兩瞪眼,顯然極度違反憲法,更涉刑事犯罪,該道路全線的闢建執行早就得以被訴求確認執行無效。上項所訴被告三重區公所顯然極度違反憲法,事實已然發生;但本案原告只請求法院認定被告三重區公所在99年6月21日對本案原當事人○○座落三重區○○○路00號的房屋,所進行的個案拆除行為應確認無效;其次100年1月14日被告新北市政府對該房屋基地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第1026、1022兩地號逕為分割出同段1026-1、1022-1兩筆新地號,顯然無有法令依據,亦應為執行無效。
⒊聲明:請求調查新證據,①請求原處分機關在99年6月21日對本案原當事人○○座落三重區○○○路00號的房屋,所進行的個案拆除行為應確認無效。其次②100年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對該房屋基地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第1026、1022兩地號逕為分割出同段1026-1、1022-1兩筆新地號,顯然無有法令依據,應為執行無效。
三、經查:
㈠本件緣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申請徵收訴外人即原告林豪彥之母○○所有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菜寮小段(下稱菜寮小段)第69-8地號【重測後為三重區福德南段(下稱福德南段)第1020、第1021地號】、第196-9地號(重測後為福德南段第1029地號)、第128-3地號(重測後為福德南段第1027、第102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分別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及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78年5月4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費,業由訴外人○○具領在案。嗣訴外人○○因前述土地徵收,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如下:
⒈訴外人○○及高寶花等人於98年2月5日主張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案經前臺北縣政府查明,系爭道路工程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道路工程徵收計畫之作業,與土地法第219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不同,爰經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1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渠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787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99年7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訴外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前開訴訟,訴外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復經訴外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抗告駁回。
⒉訴外人○○於99年7月間針對福德南段第1020、第1028、第1029地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前臺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9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12月20日函)復○○,訴外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89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以101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⒊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部分地籍圖與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不符,致訴外人○○被徵收之菜寮小段第69-8及第128-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位於前開道路工程範圍外,嗣經逕為分割及重測後為福德南段第1021、第1027地號,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由新北市政府另案申報撤銷徵收,經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230037號函(以下稱為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核准,新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2089833號公告撤銷徵收,訴外人○○於101年9月19日繳回原徵收價額後,新北市政府即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9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將福德南段第1021、第1027地號土地返還○○,至訴外人○○其餘被徵收土地仍位於工程範圍內,重測後為福德南段第1020、第1028、第1029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惟○○不服前開內政部撤銷徵收之處分(即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627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1年12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
⒋訴外人○○原有門牌為○○○路00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因系爭道路工程徵收案部分拆除,所餘部分則為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完成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後,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7日函)通知拆遷及領取補償。訴外人○○因其所有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用地,地上建物遭前三重市公所徵收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拆除,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不服而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
⒌後訴外人○○於106年1月29日死亡,其子即原告續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與該建物拆除後,座落基地屬道路用地部份逕為分割為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第1026-1、第1022-1號土地等情,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經該案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告以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乃撤回該訴訟,並於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請求確認為無效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99年6月21日對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00號房屋執行拆除,核屬行政機關運用物理之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於本件乃土地徵收處分)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㈢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對系爭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第1026號、第1022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第1026-1號、第1022-1號兩筆新地號,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於103年間,即曾就新北市三重區○○○路00號房屋於99年6月21日(○○於下述前案所陳之拆除日期為99年6月25日,本件以原告陳述為準)遭部份拆除,及福德南段第1022-1、1026-1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經以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上訴,訴外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以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均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針對上開拆除與逕為分割事件,本諸前揭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案件所持理由而為爭執;況該1026-1、1022-1地號土地分割後,復登記為原告之母○○所有;又就徵收案土地標示逕為分割之成果乃徵收公告之一部分,為徵收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該逕為分割無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重區公所對系爭建物之強制拆除,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第1026號、第1022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第1026-1號、第1022-1號土地等行為,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要件並不相合;況前述拆除、逕為分割行為時,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母○○,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爭執而遭駁回確定,原告非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人,復改以確認訴訟起訴再為爭執,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