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
- 上訴人
- 林月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 代表人
- 劉來通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送達;嗣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6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9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應補正期間,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