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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64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
林月
送達代收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之房屋遭相對人等機關違法拆除,且法定補償費至今仍無定案,又聲請人年屆百齡並無收入,以致生活困頓。縱雖有少許田賦,核於一時之間,實無法即時處分變現,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等費用,況因聲請人年老亦四處告貸無門等語,並提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該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聲請人於103年度無申報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8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38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能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6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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