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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00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00號

聲請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即相對人,下稱三重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申請徵收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月所有前臺北縣○○市○○○段○○○段○○○○○○段○00○0○號【重測後為三重區福德南段(下稱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9地號(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地號(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分別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及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相對人,下稱新北市政府)以78年5月4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費,業由林月具領在案。嗣林月因前述土地徵收,先後多次提起行政爭訟,即林月及訴外人高寶花等人於98年2月5日主張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案經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道路工程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道路工程徵收計畫之作業,與土地法第219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不同,爰經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1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林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林月再於99年7月間針對福德南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筆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9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復林月,林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前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部分地籍圖與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不符,致林月被徵收之菜寮小段69-8及128-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位於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外,嗣經逕為分割及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1、1027地號,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由新北市政府另案申報撤銷徵收,經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23003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核准,新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2089833號公告撤銷徵收,林月於101年9月19日繳回原徵收價額後,新北市政府即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9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將福德南段102 1、1027地號土地返還林月,至林月其餘被徵收土地仍位於工程範圍內,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0、1028、1029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惟林月不服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另林月原有門牌為福德南路82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因系爭道路工程徵收案部分拆除,所餘部分則為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完成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後,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拆遷及領取補償。林月因其所有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用地,地上建物遭三重區公所徵收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拆除,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及原審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嗣林月於106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續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與該建物拆除後,坐落基地屬道路用地部分被逕為分割為福德南段1026-1、102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林月所有)納入「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道路用地並無法令依據等情,向原審提起確認三重區公所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新北市政府逕行分割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部分,經該案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告以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乃撤回訴訟,並於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後,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所謂以實現行政處分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之認定,如此說詞顯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意精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所謂土地逕為分割之行為,係徵收處分執行行為之一部分,然土地逕為分割得視為單獨之行政處分,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行政處分、非單獨的行政處分通通等於非屬行政處分,顯係原審羅織確認處分無效標的之不合法藉口,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本案並無相關土地徵收具體事件之決定存在現實,本件強制拆除與逕為分割之行政處分,皆屬違法行為。另林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然其既判力均不及本件2處分,不能謂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標的,受該等判決之拘束,原裁定實有違誤。又請求確認處分無效為公法上權利,得為繼承標的,聲請人為林月之繼承人,對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並非無訴之利益,原裁定亦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0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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