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指揮,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如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迭經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受理,下稱本件再審事件),並以本院
,本院法官吳東都為參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侯東昇為參與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之審判長,本院法官鄭小康曾參與原確定裁定為由,而聲請上述法官均應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經查,侯東昇法官現非本院法官,而吳明鴻、吳東都法官,則非承審本件再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故其等均不生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問題。至於鄭小康法官雖為本件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惟並未參與本件再審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鄭小康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綜上,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