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以實現行政處分(於本件乃土地徵收處分)內容之事實,並非行政處分」、「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之理由,只是空泛指摘,未具體指摘與「具實體的違法行政處分」不能發生什麼法律效力之關係?即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唯一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為依據,原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意旨」為參考,則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屬判決基礎之關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未有被徵收處分」,原裁定不採確實證據,反而栽贓「(於本件乃土地徵收處分)」之虛偽證述,合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意掩滅」。抗告裁定蓄意「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意掩滅」,這種於訴訟程序上掩滅機關證據之行為,顯然涉及「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原確定裁定為偽造文書的違法裁判,應為無效作廢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對吳明鴻法官、侯東昇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小康法官、陳國成法官聲請迴避部分,就吳明鴻法官、侯東昇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小康法官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就陳國成法官部分,因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