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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異議人
陳雄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8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中壢興國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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