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 抗告人
- 王千瑜
- 訴訟代理人
- 江承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文、交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通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卷,以免其等因無法知悉或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事實或完全資訊或致影響或侵害抗告人法律上權益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