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王薏雯
- 抗告人
- 許高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文 律師
張衞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市○○區○○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土地共計988平方公尺,原有地上12層地下1層建築物(即○○大廈,其中包含共同使用部分1272建號及門牌000號地下1樓1351建號,共計91個門牌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市○○○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叉口西南側街廓,抗告人為系爭建物門牌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因○○市○○區○○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擬具的○○市○○區○○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事業計畫案)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權變計畫案,與前述事業計畫案下合稱系爭都更案),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在案。抗告人與許妃君、紀孟男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92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第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審本案訴訟),抗告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聲明:「1.原裁定撤銷。2.相對人107年6月2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核准之『○○市○○區○○段二小段316、316-2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核定版,即權變計畫案),就附表(即權利變換計畫案選配後之餘屋表)所示之16戶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行政訴訟(即原審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核准之系爭都更案係以16人共有1車位之不法方式,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價值訂出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條規定之不法估價條件;又以與建物實際狀況不符之「假設系爭建物未受損」作為樓上89戶建物之估價條件,用以提高樓上89戶建物之權利價值;再以未列入事業計畫案之「加價規則」(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阻撓抗告人選配之意願,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㈡、原處分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包含:喪失選配之權利、更新前權利價值遭低估、喪失權變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際分配價值之損害等,在一般觀念上顯不能以金錢賠償,而所受全部損害之計算,涉及100年1月11日估價報告作成時實施者各會員「權利價值比例」的重新調整,及權變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際分配價值金額的多寡,計算均顯有困難。且系爭都更案已完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實施者並於112年9月間發函各會員就實施者會員選配後之餘屋作購買意願調查,然該函上所列之餘屋竟只剩14戶,實施者於系爭都更案核准後顯有私下出售餘屋之情形,益徵本件顯有急迫之情事。又系爭都更案與重大公共利益無涉,抗告人僅就實施者「選配」及「增購」後剩餘之16戶餘屋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影響已「選配」及「增購」會員的權利。停止本件16戶餘屋權利變換程序之執行,由抗告人不受該不法加價規則之限制,就該16戶餘屋行使選配之權利,其程序僅係抗告人選配意思表示之行使,期間自不可能延冗,嗣抗告人完成選配,原都更程序即可繼續進行,實施者根本無任何損失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又現行制度雖未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惟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乃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查原裁定敘明:如原裁定附表(即權利變換計畫案選配後之餘屋表)所示之建物,係相對人以原處分所核定實施者於更新後所得分配者,抗告人本件聲請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停止執行,依原處分形式觀之,難認相對人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有明顯違法情事,且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都市更新程序違法情事致原處分違法等情,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是依現有事證,應認本件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將因而發生何等其他難於回復之損害,或嗣後原處分若經法院終局判決撤銷,抗告人如有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抗告人無法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尚難准許,而予駁回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喪失選配之權利、更新前權利價值遭低估、喪失權變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際分配價值等損害云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如其所言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而得執此逕認有何損害難以回復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