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朱世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再審狀暨合併審理全案起訴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