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於113年9月2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