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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蔡如琪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於書狀表明本件應適用舊法,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係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異議,乃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尚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具狀表示不服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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