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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8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8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674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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