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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王千瑜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請闡明何謂具體、不具體,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具體。請立即裁定或同意命林彥君法官迴避,迅速調查勘驗,上開資料應得釐清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及再審均有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分,因其尚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