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王千瑜
- 訴訟代理人
- 謝菖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調查、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203、627、852、853號等事件相關文書、證據,請求廢棄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命林彥君法官立即迴避,不應執行職務、訂庭期、開庭或審理,並迅速詳予調查哪些人故意一再不迴避或有偏頗或違法違憲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所提抗告,其理由係以:原審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違誤,資為論據。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所具書狀記載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