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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玫 律師
蔡富強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