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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胡方新陳文燦李玉卿張國勳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8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狀雖併列不服與本件同係對原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經本院駁回之裁判,其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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