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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張國勳鍾啟煒林秀圓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聲請人
黃琮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一〉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相對人卓宗群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事由,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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