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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請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請變更裁決狀」,載明並非再審,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