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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78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國成高愈杰楊坤樵李明益林秀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訴人
陳曉雲(具律師資格)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喆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5類服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8月30日以商標核駁第043997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申請商標係複合性圖文商標,並非單以一字之筆畫連否所能取代,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在複合性圖文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單純文字商標【即據以核駁註冊第02204710號「喆律法律事務所ZHE LU LAW OFFICE及圖」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服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不同類型間,仍可逕以單一字形筆畫差異作為推論兩商標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判斷,亦未敘明係依何等論理或經驗法則評價證據,而推論導出兩商標「整體印象」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論,復未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實際交易態樣重建相關消費者觀察視角,反以併置比較之拆解方式驟下推論兩商標構成近似,並誤認系爭申請商標「主要部分」,忽視複合構圖對識別之支配性,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審查基準規定之判斷要件,核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法律服務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涉及相關消費者重大法益,然原判決否定法律服務屬較高注意程度,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復未敘明理由,亦與審查基準規定之個案審酌要求相悖,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何況,「喆」為常見用字,市場上多家法律服務業者將其作為商號構成部分,固然「常見用字」並不當然排除識別性,但在近似判斷上即更應重視整體構圖差異,以免先權利人對常見用字形成過度壟斷。原判決未進一步衡量於常見用字脈絡下,應將「整體設計、色彩、構圖、象徵物」之差異置於較高權重,致使先申請人取得實質排他之效果,與審查基準規定之平等對待原則及商標公共資源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牴觸。㈢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樣本數少」、「並列呈現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由,即逕予否定該報告之證明力,卻未針對市場調查報告方法論與證明力之具體缺失為說明,何以認定前開報告無從作為相關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即全然排除,亦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商標雖然各有其他圖樣或文字搭配,但最醒目的部分均為中文「喆」字,屬引人注意及交易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兩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使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近似程度不低;㈡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種類多樣,包含法律服務,而法律服務層面廣泛,並不限於高屬人性及高信任基礎之服務項目,且日常生活隨處可能遇見法律問題,消費者非必基於長期專業形象與人際口碑選擇法律諮詢服務提供者;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喆」字,並非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可能需要用來表示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的說明,自具有相當識別性。至上訴人所舉其他法律事務所含「喆」之名稱,並非商標圖樣,尚難據以否定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是以,上訴人主張法律服務屬高識別性行業,消費者辨識能力高,混淆可能性低;「喆」字為常見用語,多家業者使用,欠缺專屬識別性,難構成排他使用基礎,若僅因字型接近即認為具混淆之虞,將導致先行註冊者不當壟斷常用語詞,有違公平競爭與商標公共資源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及獨厚單一業者之嫌等情,尚難憑採;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訪問內容,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環碩聚合顧問有限公司單方自行設計,市調人數僅25人,詢問方式係將兩商標圖樣直接並列供受訪者比較決定,明顯悖於判斷近似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無從作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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