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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楊坤樵張國勳林欣蓉林麗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40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8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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