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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陳文燦羅月君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41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主張再審事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4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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