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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5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碧芳林欣蓉陳文燦羅月君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52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陳德銘會計師

王明懿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始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5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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