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4號
- 聲請人
- 梁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並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又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