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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87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