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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陳文燦羅月君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陳文德 (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東晟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三所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8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9年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⒉撤銷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⒊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⒋撤銷相對人100年10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00209748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346938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34695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1040437666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482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1061305073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1061305074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7月4日74號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1070806930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4月18日函)。⒌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599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抗告人先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下稱書狀㈨),記載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復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下稱書狀㈩),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並於原審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附表一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附表二之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

一、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附表二之訴之聲明)。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將附表二之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業據相對人於原審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且抗告人備位聲明一、二大多與先位聲明重複,備位聲明二追加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原訴之性質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完全不同,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自不應准許。是抗告人追加附表二之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堅持採用附表一之訴之聲明,不採用原審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期日依書狀㈨所整理訴之聲明,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訴之聲明以受命法官依書狀㈨所整理者為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及第189條等規定。又附表一之訴之聲明始為抗告人因原審審判長闡明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所追加,原裁定認附表二之訴之聲明為追加,自屬違誤。且原裁定所載書狀㈩之訴之聲明與該書狀內容有多處不同,原審以其自行修改之聲明為據,認與附表一之訴之聲明大致重複,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得允許訴之追加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屬違法。原審復未就抗告人對於系爭徵收處分4應為如何之聲明善盡闡明義務,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避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書狀㈨,記載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復提出書狀㈩,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並於原審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以附表一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附表二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惟經比對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聲明結果:⒈附表二備位聲明一、壹、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二原案部分壹、訴之聲明第一項,與附表一先位聲明「訴之聲明貳」第一項相同;⒉附表二備位聲明一、壹、訴之聲明第二項,與附表一先位聲明「訴之聲明壹」第一項相同;⒊附表二備位聲明一、壹、訴之聲明第五項及備位聲明二原案部分壹、訴之聲明第二項,與附表一先位聲明「訴之聲明貳」第二項相同;⒋附表二備位聲明二原案部分壹、訴之聲明第五項與附表一先位聲明「訴之聲明貳」第三項相同;⒌附表二備位聲明一貳及備位聲明二原案部分貳、訴之聲明第一項,與附表一先位聲明「訴之聲明參」之第一項相同;⒍附表二備位聲明一貳及備位聲明二原案部分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係訴請相對人應就系爭徵收處分1、2、3、5、6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行政處分,其聲明內容完全為附表一先位聲明「訴之聲明參」第二項(相對人應就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第三項(相對人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所包括。是抗告人所為以上⒈至⒍之備位聲明一、二(茲彙整如附表三),與先位聲明之內容、訴訟標的與當事人均無不同,並不構成訴之追加,原裁定就附表三所列備位聲明一、二,以追加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即有違誤。

㈢次查,抗告人備位聲明一、壹、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應依抗告人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一、壹、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與備位聲明二原案部分壹、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撤銷100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1000802199號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1030803636號函(於附表一至三中分別稱相對人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應依其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另備位聲明一、參與備位聲明二原案部分、參關於「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明,均為先位聲明所無之內容,構成訴之追加。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抗告人以備位聲明一、二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予同意,上開追加聲明復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當,且抗告人追加聲明內容,就何謂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及其請求相對人就89年變更案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請求作成變更處分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敘明,對相對人於訴訟上行使防禦權顯有妨礙。又抗告人不自行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聲明請求原審裁定移送,甚且附加以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之不確定條件,要非法之所許。是抗告人上述訴之追加,誠難認為適當,自不應准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形,其訴之追加並不適當,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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