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54號
- 抗告人
-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依法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